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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练达斌与赵国祥、王玖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达斌,赵国祥,王玖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练达斌,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苑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9********。被告赵国祥,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赵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4********。被告王玖五,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赵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4********。原告练达斌与被告赵国祥、王玖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祥、王玖五经本院传票传唤(赵国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达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国祥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国祥因儿子结婚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且被告承诺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1万元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于1988年1月2日结婚并于2014年5月23日离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练达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赵国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赵国祥书面承诺向原告练达斌的借款7万元将于同年5月份还2万元,年底还清余款,利息及罚息依照原借条;3、婚姻档案摘录二份,证明被告赵国祥与被告王玖五于198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登记离婚,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赵国祥、王玖五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赵国祥、王玖五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国祥以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练达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每三个月付息2,250元。被告赵国祥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其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国祥再次以儿子结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支付1万元违约金,且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4日,被告赵国祥以每月600元(即月息3分)标准支付了原告练达斌该笔借款利息共计12,600元,但被告赵国祥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国祥书面承诺向原告练达斌的借款7万元到同年5月份归还2万元,余款年底归还,利息及罚息依照原借条的约定。之后被告赵国祥亦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国祥与被告王玖五于198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赵国祥向原告练达斌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赵国祥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国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玖五亦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第一笔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分,现原告以该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第二笔借款2万元虽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但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赵国祥以每月600元标准(即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止,且根据2015年3月13日的承诺书也反映出被告赵国祥之前支付给原告练达斌的钱均应属于其自愿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应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又因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亦属合理。被告赵国祥、王玖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祥应返还原告练达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以5万元为本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万元为本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练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