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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肖金莲与宋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莲,宋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肖金莲,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联明,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金莲与被告宋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萍、王博及被告宋联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莲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因经营洞口鑫源超市需周转资金,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联明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39526元,现在无力清偿债务。被告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和鑫源购物广场欠款统计表,拟证明2015年6月,被告经营的鑫源购物广场转让后清理债务和偿还了部分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宋联明在经营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时分别向原告肖金莲借款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由宋联明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被告在转让了其经营的洞口县鑫源购物广场后偿还了原告3952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被告在2015年6月偿还了原告39526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4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依据不足,其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已支付的39526元应是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联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金莲借款本金160474元。二、驳回原告肖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审 判 员  张积华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