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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与XX伟、代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伟,代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791号原告XX,女,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XX伟,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代建昌,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XX与被告XX伟、代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伟、代建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XX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代建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XX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52000元,合计152000元,被告代建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伟、代建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由被告代建昌提供担保,被告XX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3%,保证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此借款,若还不清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XX伟。担保人:代建昌,本人代建昌同意担保壹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负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XX伟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XX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XX伟推诿不付,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伟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代建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约定负连带责任,故被告代建昌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关于还款期限,有涂改痕迹,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法定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应在该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秦伟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4315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秦伟亮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蒲斌、秦伟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斌偿还原告张泽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秦伟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蒲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蒲斌负担,被告秦伟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