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尚广军诉兰金礼等6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春,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尚多福,王贵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0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尚广春,男,1974年4月6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委托代理人文海,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金礼,男,1979年4月19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江,男,1988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明,男,1984年6月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尚成,男,1986年1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尚成委托代理人尚江,系尚成之胞兄。被告尚多福,男,1962年3月15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被告王贵碧,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原告尚广春诉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尚成、尚多福、王贵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春、被告兰金礼、尚明、尚江(尚成委托代理人)、尚多福、王贵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金礼、尚江、尚明的答辩意见:尚广春与我们发生纠纷的时候,双方都受伤的,当时说的是自己的伤自己负责,故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尚多福、王贵碧的答辩意见:两次打架我都没有参与,我是打架过后才去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尚多福与王贵碧之侄子。尚多福与王贵碧系夫妻关系,尚江、尚明、尚成系尚多福与王贵碧之子,兰金礼系尚多福与王贵碧之外侄。2015年4月9日11时许,兰金春(兰金礼之弟)骑车为尚多福家送肥料,返回的过程中,经过尚玉山(尚广春之幺公)家门口的水泥路时,尚广春拦住兰金春不让其经过,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兰金春打电话通知了尚成、王贵碧等人,兰金礼、尚江、尚成、尚明、王贵碧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和抓扯,尚江用掏耙棒击打了尚广春的头部,尚广春于2015年4月9日至10日到瓮安县中医院做了颅脑CT检查及治疗,产生医疗费301.2元。后尚广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500元。兰金礼、尚江各自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尚江承担责任,自愿放弃对其余被���的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殴打,虽然原告先动手,但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看,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1.2元。被告应承担150.6元(301.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过程中,因查明原告系尚江所伤,故尚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广春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尚广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广春承担12.5元,被告尚江承担1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