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晓利与高镜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利,高镜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黄晓利。委托代理人何蓉,律师。被告高镜宏。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高和清。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无稳定工作,孩子出生后经常几个月不回家,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偶尔回家就是找原告和被告父母要钱;被告从2012年开始瞒着原告在外大量举债,其所借款项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起诉时止原告及被告父母已代被告偿还四十余万元债务,被告却不知悔改,在外继续借款。原告因婚后没有感受到被告的一点关怀和照顾,其在外打工辛苦挣钱养活自己和孩子还要为被告还债,已身心俱疲对被告失望至极再无感情可言,故特向法院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陈述,从全案看,首先,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原为同学关系,于2008年3月23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相爱到结婚有两年多的时间,双方已有必要时间在婚前互相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其次,就离婚原因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六合彩”的恶习和有外遇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其提交的与“XXXXXXXXXXX”手机号码用户的短信记录,无法核实该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被告,无法核实短信内容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此情形并非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关于被告在外举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外有借款或者贷款,但该借款或者贷款是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核实。再次,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自述从2013年4月份开始搬离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联系是2015年4月份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交租银行流水清单,但无法核实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无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四、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不涉及。五、影响子女抚养权的情况:原告称小孩一直随其生活,应继续由其抚养。六、是否存在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不存在。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XXX年满十八周岁(XXX成长期间意外开支由被告另行支付);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166432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八、被告的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既然从恋爱走进了婚姻殿堂,就应相互珍惜、互相包容,共同努力建立、维护和谐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晓利与被告高镜宏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生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