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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石狮羊58号。法定代表人:周传东。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裘斌辉。被告:周传东。被告:钱西亚。被告:裘斌辉。被告:裘紫燕。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嵊州市水晶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为月利率17.82‰),并支付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水昌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公司、水昌芋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水昌芋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50700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永进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水昌芋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进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永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7.8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永进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进公司未按约还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中对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永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7.82‰计算的利息和按月利率2.1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周传东、钱西亚、裘斌辉、裘紫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永进公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依法减半收取516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