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武穴市石大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张良祖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陶昊楠)由南侧路口驶入石大线,因陶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陶昊楠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的主部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昊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整,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陶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