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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秀烨、罗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秀烨,罗顺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堂,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职员。被告罗秀烨,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顺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秀烨、罗顺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烨、罗顺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秀烨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止,月利率9.07125‰,由罗顺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108.0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秀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108.03元,及2015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罗顺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秀烨、罗顺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秀烨、罗顺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秀烨为借款人、罗顺同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止、月利率9.07125‰、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秀烨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罗秀烨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秀烨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108.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东堂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秀烨、罗顺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秀烨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罗顺同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秀烨、罗顺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108.0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30000元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顺同对被告罗秀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顺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秀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秀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