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樟海与张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樟海,张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樟海。被告:张义洋。原告张樟海与被告张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含欠条)六份作为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樟海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借款22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借款27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89万元。被告共计出具6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未写明归还日期。经原告催讨,现被告已经付清了2015年9月底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义洋返还张樟海借款8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张义洋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