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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与曾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曾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住所地:安县河清镇大北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162-7。负责人:戈小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春宇,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曾永华,男,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安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诉被告曾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曾永华因做旧车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永华均未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9687.20元及其利息未偿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687.20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永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687.20元,并偿付相应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曾永华因做旧车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递交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为9.0‰,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按季结息。原告随即向被告曾永华转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87.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签单)、转账贷方凭条、贷款分类及利息台帐,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永华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处借款30000.00元,现尚欠29687.20元,逾期后未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主张被告曾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87.2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借款29687.2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被告曾永华负担。现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已垫付,在被告曾永华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