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飞、郭中美等与尤庆国、许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郭中美,尤庆国,许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645号原告:许飞,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郭中美,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尤庆国,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许秀英,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飞、郭中美与被告尤庆国、许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郭中美及被告尤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两原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两被告因发展种植业需要,由被告尤国庆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月息1.25%。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利息15000元,未偿还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国庆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45000元,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许飞、郭中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许飞、郭中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尤庆国、许秀英借款事实;3、尤庆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郭中美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尤庆国向两原告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尤庆国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尤庆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飞、郭中美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尤庆国因资金周转向许飞、郭中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飞、郭中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事由种植太子叁具条人尤庆国2012年11月28日”。借款发生后,2013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5000元,本金续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尤庆国、许秀英向许飞、郭中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飞、郭中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此款系:种植、养殖周转具借人尤庆国、许秀英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尤庆国、许秀英向许飞、郭中美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尤庆国、许秀英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尤庆国辩称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450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尤庆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许飞、郭中美请求被告尤庆国、许秀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庆国、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许飞、郭中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尤庆国、许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