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武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武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周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在高升桥一无名烧烤摊饮酒。6月7日0时44分许,周某驾驶未登记的黑色“杰俊”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武侯区双元街,由高升桥路向大石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元街与双楠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车道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温某某驾驶的川FN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轿车轻微受损。经抽血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因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