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道东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道东,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道东,男,194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文,信丰县大塘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期达,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期辉,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日光,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英,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钟益民,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道东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桥头村委会)、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道东在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责任田时共承包责任田8亩,并承担了1999年之前的农业税费。1999年钟道东向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干部提出由他人耕种其承包的责任田,同年,桥头村委会将钟道东承包的8亩责任田交给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经营管理,并将缴交农业税费的户名变更为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2000年起,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根据村委会分配的承包土地缴交农业税费,钟道东没有再缴纳农业税费。中央实行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时,信丰县进行了宣传和公示,领取该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人员和户名均为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2006年,信丰县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证工作,信丰县人民政府按照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先确权、后发证”原则,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核定的面积加以确认,为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四人换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2000年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村委会将原来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四位被告的土地)。钟道东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信丰县崇仙乡桥头村家中。2012年钟道东以本案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后钟道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钟道东又于2013年对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四位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信丰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钟道东又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诉讼,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钟道东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2000年起,涉案土地由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经营管理并缴交农业税费,后领取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信丰县人民政府依据案涉土地农业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核定的面积,向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规定。钟道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主张撤销被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迳行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当,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钟道东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钟道东再次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钟道东为解决本案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信丰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案涉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的行政行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为,钟道东要求撤销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钟道东的诉讼请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农民承包土地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案涉土地由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承包经营,钟道东现要求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返还承包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及江西省对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求再承包土地作出了规定,钟道东如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其可与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另行协商解决土地再承包问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道东承担。钟道东上诉称:钟道东是桥头村村民,一审法院查明,钟道东在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责任田时共承包责任田8亩,并交了1999年之前的农业税费,钟道东的承包期限到2028年,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给钟道东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起,钟期辉等四人根据桥头村委会分配的承包土地缴交农业税费,钟道东没有再缴纳农业税费,但是,桥头村委会根本没有分配也无权分配钟道东8亩承包地。因为钟期达等四人未与桥头村委会或塘坑小组签订承包钟道东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因此钟期达等人的四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一审判决驳回钟道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定性错误,应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钟道东作为流转主体,有权决定自己的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归还钟道东8亩承包土地,判决桥头村委会、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桥头村委会答辩称:桥头村委会换了几届,前几届的事情,作为桥头村委会新主任的钟某某不知道,前几届也没移交材料给钟某某。钟期达答辩称:土地经营权证已经发给钟期达等四人,钟道东没有权利起诉。钟期辉答辩称:以前国家要农户交税,钟道东就不要土地,现在不需要交税了,钟道东就要土地。钟道东耗费钟期辉的财力、精力。钟日光答辩称:以前国家要农户交税,钟道东就不要土地,现在不需要交税了,钟道东就要土地。张九英答辩称:现在土地是张九英等四人的,钟道东没有权利和张九英等四人争,钟道东有要求应该告桥头村委会,不应该告张九英等四人。二审期间,钟道东提交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方案》的通知,欲证明土地承包证发给钟期达等四人是错误的,钟期达等四人没有承包合同。桥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发错证。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同意桥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证据“三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土地承包证颁发给钟期达等四人是错误的。钟道东提交的案例,只是网上下载的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桥头村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各自提交2015年10月9日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欲证明政府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归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享有。钟道东质证认为这四本证是错误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本院认可该四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三性”。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钟道东就本案诉争土地,与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之间产生的纠纷,已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本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钟道东要求撤销案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同时,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向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四人重新颁发案涉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确认案涉土地经营权归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四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钟期达、钟期辉、钟日光、张九英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合法登记,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钟道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