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邹孙成与范先余、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孙成,范先余,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邹孙成,男,汉族,居民。被告:范先余,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桂芳,女,汉族,农民。原告邹孙成与被告范先余、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先余、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孙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先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范先余又向其借款8万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范先余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范先余向其立下《借据》一张,承认欠其24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范先余仍未依约还款。被告范先余、王桂芳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范先余、王桂芳共同偿还其借款24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范先余曾向其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范先余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农历初二,其经人介绍到合浦县××镇的邹建国家中赌钱,当晚输了90多万,结算后还分别余欠同桌几人合计22万元。2014年9月1日,其在北海市四川路的廖永久家中打麻将,中午2点许,一下冲进十几个人,说其在山口赌钱欠他们的钱,最后强行要求其写借条给原告,迫于对方人多势众,其只好写下该借条。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其借过款,即使是欠款也是非法赌债,即使有借条也是被强迫所立的,该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先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桂芳未作答辩。被告王桂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先余、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先余、王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范先余向原告邹孙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先余今借到邹孙成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一年内还清。此据。借款人:范先余。”由于被告范先余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范先余于2013年始分三次向其借款共24万元,并提供被告范先余所立的借条证明,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范先余明确约定为范先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先余主张其与原告间的债务系非法赌债,且其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但被告范先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范先余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先余、王桂芳应共同偿还原告邹孙成借款24万元。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范先余、王桂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先余、王桂芳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