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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程某申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3)1张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武汉市青山区、江岸区等地消费和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及发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程某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程某共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36,460.65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6,636.36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所有欠款,并取得了中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及相关书证,证人吴某、肖某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且已偿还了中信银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中信银行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