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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天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天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37号罪犯冯天星。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天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冯天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罪犯冯天星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天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王晓磊、王建顷及罪犯证明人齐建波、张学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天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天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6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