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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会彬、陈小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彬,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彬,男,34岁,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八鱼村一组8号。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小峰,男,36岁,1979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八鱼村*组***号。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彬、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彬、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会彬去西安购买冰毒,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账户汇款5900元,让杨会彬凑够6000元帮其购买毒品。杨会彬在西安市从一网名为“至尊宝”的男子手中购买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于当晚回到宝鸡。陈某某租车在虢镇高速路口将杨会彬接上,行至宝鸡市高新区六校南门附近时被抓获,当场从出租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两包。经鉴定:净重23.95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会彬、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他们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会彬去西安购买冰毒,途中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账户汇款5900元,让杨会彬凑够6000元帮其购买毒品。杨会彬垫付100元后又添加700元共计6700元,在西安市从一网名为“至尊宝”的男子手中购买到6600元一大包毒品,另外100元作为给“至尊宝”的交通费。期间杨会彬又从西安一名叫王丽的人手中取得一小包毒品。后杨会彬乘坐出租车于当晚回到宝鸡。陈某某租车在虢镇高速路口将杨会彬接上,行驶至宝鸡市高新区六校南门附近时被抓获,当场从出租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和一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23.03克和0.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3日23时左右在六校南门的路上将被告人杨会彬、陈某某抓获。3、身份证明及补充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会彬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华为G620-L75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华为T8300型手机一部。5、被告人杨会彬银行卡流水信息证明其银行卡于2015年7月3日他行汇入5900元,消费及转账5910元。6、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类尿液检测,被告人杨会彬、陈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手机通话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会彬手机于2015年7月3日曾在西安、咸阳漫游通话及被告人杨会彬和陈某某相互通话的事实。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会彬指认被查获冰毒、银行卡及指认其返回宝鸡虢镇后乘坐证人吴某某的汽车、指认其在该车内藏毒位置等情形。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在虢镇高速路口接杨会彬所乘坐车辆及在其身上被查获锡箔纸二条的情形。9、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杨会彬和陈某某、“至尊宝”联系购买毒品时的聊天记录。10、高速公路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会彬从西安返回宝鸡所乘坐出租车途经法汤立交及蔡家坡路段时的情形。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会彬于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晚上21点35分左右的时候,晓峰(即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的车出去一趟。他接上晓峰后在晓峰的要求下把车开到了虢镇的高速路口等人,过了一会高速上下来一辆陕A牌照的出租车。晓峰问他借了300元钱给出租车付了车费并接上出租车下来的一名男子(即杨会彬)一起往宝鸡方向走。当车辆行驶至六校南门往东一点的地方被民警拦停。民警在车后排座的储物架上查出来一包用彩色广告纸包裹的东西,民警问是什么东西,那名男子说是毒品,民警就将他们三人传唤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父亲)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他儿子,有两个户口,曾用名叫陈小峰。2010年陈某某被渭滨法院以诈骗罪判刑的时候用的名字是陈小峰。3、证人陈某会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陈某某。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会彬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他跟陈某某说要去西安买点冰毒,陈某某让他帮忙买1万块钱的冰毒。第二天他去了西安,临走的时候陈某某在电话里给他说让他先去,陈某某去凑钱。他到了西安和一名叫“至尊宝”的朋友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说好1万块钱可以买34克冰毒。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某说只有5900元,让他添上100元,凑够6000元买上20克冰毒。陈某某通过银行卡给他打了5900元,他取出1000元给“至尊宝”的账户存入,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将5700元付给了“至尊宝”。其中6000元算是陈某某购买20克毒品的钱,600元算是他自己购买2克毒品的钱,还有100元是给“至尊宝”的车费。后他在“至尊宝”说的西安米家桥村巷道里一个破木桌抽屉里取到毒品。因购买冰毒钱不够了,他在西安找到朋友王丽借了500元,王丽还送给他用一个五毛钱包着的冰毒。他携带毒品叫了一辆陕A牌照的出租车说好路费600元返回宝鸡,并叫陈某某在虢镇高速路口等待。见面后陈某某支付了一半即300元的车费,他们坐陈某某叫来的另一辆车返回宝鸡,车刚开到六校附近时被警察抓获,并被查获了毒品。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3日前几天他和杨会彬一起说过购买冰毒的事情,他当时说要买1万元的冰毒。7月3日早上9点多,杨会彬给他打电话说去买冰毒让他准备钱,还给他发了一条银行账号的短信。中午1点多的时候,他给杨会彬的账户上存入5900元,让杨会彬垫上100元,说他要买6000元的冰毒。到了晚上9点多,杨会彬说打出租车回宝鸡,并说600元的车费一人一半,让他找辆车在虢镇高速路口等待。他叫了朋友吴某某的车在虢镇高速路口接上杨会彬走到六校南门东边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四、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外用卫生纸内用五角纸币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92克;由外至内一次用广告纸、卫生纸、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23.03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检材各取0.1克用于检验。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某混杂辨认出陈某某、杨会彬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杨会彬运输毒品仍委托代购,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解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其二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会彬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考虑其吸食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会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二四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二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95克(检材用0.2克),有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华为G620-L75型手机、华为T8300型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