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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凌春晓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凌春晓。上诉人凌春晓因诉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日,凌春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其向常州工商局提交了要求依法查处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注册住所地地址与经营地址不符等违法行为的举报信。2015年3月18日,常州工商局作出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由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现我局依法将该举报转至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工商局钟楼分局)调查处理并进行答复”。凌春晓认为,该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且该告知书没有告知救济途径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常州工商局虽将举报事项转至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并进行答复,但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凌春晓起诉时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常州工商局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更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凌春晓。常州工商局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凌春晓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工商局撤销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凌春晓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举报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注册住所地地址与经营地址不符等违法事项,其行为属于信访性质。被起诉人核查后作出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其举报的违法行为由公司登记机关管辖,并将该举报转至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此可见,该告知书只是向起诉人明确其反映的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凌春晓的起诉不予立案。凌春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凌春晓的举报属于信访性质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由此可见,举报不属于信访范围。原裁定所谓“该《告知书》只是向起诉人明确其反映的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无异于指鹿为马。常州工商局对凌春晓的举报未作出实质性的处置,所谓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但实际并没有处理,即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受理的情形。凌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援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凌春晓请求本院撤销(2015)新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立案登记阶段主要是依据前述法律条文进行初步审查。当然,我国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判断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还须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以及司法政策来加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行立他第4号)第一条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凌春晓系认为常州工商局将其举报信转至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并答复却不自行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引发行政诉讼,但常州工商局针对凌春晓的举报事项所作转送行为,对凌春晓不具有强制力,对凌春晓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凌春晓的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由此可见,凌春晓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