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458号原告:赵某某,女,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2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甲某,但农历2015年正月初五因医疗事故死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七、八年一起工作生活,感情尚可。但自儿子死后,被告性情大变,赌博吸毒,经常深夜回家,且时常无故猜疑原告并借故与原告争吵,甚至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至此也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什么都改,我都戒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相识进而相恋,系自由恋爱,2014年8月20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甲某,但农历2015年正月初五因医疗事故死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也应当及时交流,消除误解。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告应当多给被告关心,被告也应当多体谅、信任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