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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保华与赵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华,赵喜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吴保华。被告:赵喜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保华与被告赵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保华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保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保华负担。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