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保华与赵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华,赵喜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吴保华。被告:赵喜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保华与被告赵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保华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保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保华负担。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