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永春上诉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春,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1996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2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机关小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吸毒人员田某将毒品带回家与妻子侯某一起吸食。2、2015年2月一天,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永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购买毒品的400元汇入被告人吴永春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鞋盒内的皮鞋里让出租车司机带到大武口区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酒街普雷斯顿台球厅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吸毒人员田某将毒品带回家与妻子侯某一起吸食。4、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文景广场,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吸毒人员田某将毒品带回家与妻子侯某一起吸食。5、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矿中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6、2015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永春在惠农区矿中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6年7月26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石嘴山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岳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侯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永春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张某、田某、侯某、岳某某结果呈阳性;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张某、岳某某、田某、侯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9、银行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永春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1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永春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12、证人田某、侯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后夫妻二人共同吸食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吴永春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14、证人张某、岳某某、田某、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各吸毒人员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春认为自己没有向张某及田某夫妇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永春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永春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春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请求是:其没有向张某、田某贩卖过毒品,仅凭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向岳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系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永春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春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吴永春称其没有向张某、田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田某、侯某的证言,张某、田某与上诉人吴永春的通话记录、张某给吴永春汇款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吴永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永春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吴永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供述了向吸毒人员岳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