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华,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刘胜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华,总经理。地址:成武县德商路宝峰段路西。原告刘胜华与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厂房用地部分租赁给我。同日,我交付给被告租赁费40,000元。我将租赁费交付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对所收取的租赁费也拒不返还。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费4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加盖了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收条中注明了所租赁的土地为东靠刘华荣,西靠厂区,南北长15米,东西宽8米。原告将租赁费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华与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土地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却至今未将租赁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经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胜华租赁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成武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