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执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小明、秦和平、高三三诈骗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明,秦和平,高三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执字第01037号被执行人高小明,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被执行人秦和平,男,1988年1月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被执行人高三三,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被执行人高小明、秦和平、高三三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移送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立兴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永福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