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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晓波,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字第005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晓波,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安徽建工集团职工,住合肥市庐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安徽建工集团职工,住合肥市政务区。1983年10月14日因流氓行为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6月11日在合肥市被抓获,同月1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晓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砀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晓波38224.2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以“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和“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晓波、沈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