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天琴与安志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琴,安志刚,白永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韩天琴,女,196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刚,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白永辉,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天琴与被告安志刚、白永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卿,被告安志刚、白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琴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物美大卖场一层服务台排队退货时,因人多拥挤购物车碰到白永辉的身体发生口角,白永辉打了我的面部造成流血,我发现流血后,追上安���刚、白永辉二人不让走,揪住白永辉的衣领,安志刚见状,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搂住白永辉腿部,不让他们走,安志刚用拳头打我,在厮打中造成我倒地,他又用脚踢我的腰部,造成我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牙震荡,经法医鉴定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治疗过程中,造成我消化道的肠梗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的精神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故我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427.17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89元、营养费5164.36元、误工费1512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共计202620.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志刚、白永辉辩称,是韩天琴所推购物车先碰到了白永辉的身体,后互相推搡,被人劝开。我们往出口方��走的时候,韩天琴又追过来,抓住了白永辉的头发,引发后来的厮打,韩天琴是有直接过错的,并且其造成白永辉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肠梗阻和结肠癌的费用,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安志刚、白永辉(系夫妻)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物美大卖场一层服务台排队退货时,因韩天琴所推购物车碰到白永辉的身体,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人劝开后,白永辉与安志刚向出口方向走去,韩天琴追上二人,从后面揪住白永辉的头发,安志刚见状,用拳头击打韩天琴头部,三人撕打在一起,撕打中韩天琴倒地受伤。韩天琴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脸部软组织损伤,牙震荡,便秘。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500.18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陪护壹人,避免腰部完全负重;口服适当健骨、安神、通便药物;不适必须来院就诊,定期门诊复查(每间隔1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韩天琴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行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肠粘连松解术,支付医疗费24007.82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7日,韩天琴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就直肠溃疡型中分化腺癌根治术后pT4N1M进行化疗,支付医疗费4957.51元。安志刚、白永辉质疑该部分费用与外伤的关系,经其申请,本院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咨询,主治医生称韩天琴所做手术为治疗直肠癌及后续的化疗,从其病历判断,直肠癌形成有1-2年的时间,应当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韩天琴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医院的医嘱,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明。韩天琴主张营养费,提供了购物票据,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韩天琴主张误工费,称其无工作,要求按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韩天琴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和交通费票据。韩天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件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另查,韩天琴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村村民,在该村无房无地。自2005年始,在门头沟城区租房居住至今。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天琴所受损伤主要为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未及1/3以上,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韩天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韩天琴预交鉴定费2250元。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法院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白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村(居)委会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安志刚、白永辉因琐事将韩天琴打伤,应对韩天琴由此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天琴对纠纷的发生和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其过错程度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韩天琴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8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韩天琴的伤情和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其医疗费31451元。对于行直肠癌手术及后续化疗的费用,经咨询主治医生,因与本次外伤无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有相关医嘱,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同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住院治疗外伤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支持住院治疗外伤期间的合理费用3000元。根据营养费的医嘱证明,酌情考虑其住院治疗外伤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关于误工费,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无业,参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60日核算其误工损失3360元。韩天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87820元。现二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韩天琴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发起因、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伤情状况,确定安志刚、白永辉赔偿比例为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志刚、白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天琴医疗费二万八千三百零六元、鉴定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五百三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二十元、误工费三千零二十四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九千零三十八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二、驳回韩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由韩天琴负担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安志刚、白永辉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新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