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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史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双方属再婚。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可以,虽有吵闹但两人也能过的去,从2011年原告将婚前自己的门店房过户给了我自己的儿子开始,被告就与我吵架,辱骂我,从此两人每天吵架,无法沟通,2013年我提出离婚,但被告承诺他会改正,我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现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给原告的儿子娶了媳妇后,原告就找茬和我吵闹,因为我也有个儿子没有成家,原告也不想帮我给儿子成家,这是原告离婚的真正理由。我们有一套平房和一辆轿车,我认为应全部归我所有,因为我帮原告为其儿子娶了媳妇,而我的儿子还没有成家,为原告的儿子成家我向别人借了230000元,因此家庭财产应全部归我所有,230000元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侯金梅、韩三龙调取了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侯某某、韩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认可。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以235000元向侯某某、韩某某购买了乌拉山镇的一套房屋,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3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有欠老刘70000元、欠王某75000元、欠苗某25000元、欠刘某5000元、欠彭某某5000元、欠杨某某4000元、欠杨某20000元、欠原告父亲4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遇到矛盾应及���化解、沟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未及时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拉山镇房屋一套,价值130000元,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共计20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有欠老刘70000元、欠王某75000元、欠苗某25000元、欠刘某5000元、欠彭某某5000元、欠杨某某4000元、欠杨某20000元、欠原告父亲4000元,共计208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20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债务4000元。被告主张向其外甥女婿借款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乌拉山镇房屋一套、轿车归被告所有。三、家庭共同债务有欠老刘70000元、欠王某75000元、欠苗某25000元、欠刘某5000元、欠彭某5000元、欠杨某某4000元、欠杨某20000元、欠原告父亲4000元,共计208000元,由被告负担204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