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岑某甲、岑某乙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系慈溪市逍林镇申光电子配件厂负责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到案,同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乙,系慈溪市逍林镇申光电子配件厂员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到案,同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某丙,系慈溪市逍林镇申光电子配件厂员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拘传到案,同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及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岑某甲在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吴山西路1号其所开办的慈溪市逍林镇申光电子配件厂的厂区内,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设立磷化生产线,由被告人岑某乙、岑某丙进行磷化生产加工,并将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溢流至地面,致使废水渗入地面或通过下水道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8月31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厂内地面渗排口、外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涉案渗排口、外排口废水中的锌含量分别为27.5mg/L、22.8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三倍以上。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岑某丙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同日,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先后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本院预交了相关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执法检查图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款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岑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明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岑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岑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岑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