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满××、梁炳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梁炳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技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0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梁炳虎,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梁炳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梁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满×在本市红桥区某小区3号楼3门楼道内,采取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运××一辆红色英蓝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逸。2015年六月上旬,被告人满×与被告人梁炳虎经预谋后,至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欧亚达商场附近,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于××一辆银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逃逸。2015年六月上旬,被告人满×与被告人梁炳虎在本市南开区天佑城附近,采取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一×一辆红色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逃逸。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满×、梁炳虎经预谋后,至本市红桥区某小区,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庞××一辆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12时许,二人又至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某小区21门门前,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梁××一辆紫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逃逸。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紫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炳虎伙同曹×(另案处理),至本市红桥区某小区10号楼3门楼道内,将被害人刘二×一辆爱玛牌珠光橙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逸。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玛牌珠光橙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梁炳虎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满×、梁炳虎之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满×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炳虎此次犯罪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满×、梁炳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满×、梁炳虎经预谋后,至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21门门前,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报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被盗紫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梁炳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发现梁炳虎有上述盗窃事实,经讯问,被告人梁炳虎交代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另其主动交代了于2015年6月上旬,伙同被告人满×至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欧亚达商场附近,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于××银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的事实;于2015年6月上旬,伙同被告人满×至天津市南开区天佑城附近,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刘一×红色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的事实;于2015年6月9日11时许,伙同被告人满×至天津市市红桥区某小区,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庞××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的事实;于2015年6月4日13时许,伙同曹×(另案处理)至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10号楼3门楼道内,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刘二×珠光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的事实。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庞××被盗深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刘二×被盗珠光橙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梁炳虎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另其到案后交代了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小区3号楼3门楼道内,以T型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运××红色英蓝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运××、于××、刘一×、庞××、梁××、刘二×陈述、证人曹×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寻找车主现场照片、被告人满×、梁炳虎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梁炳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满×、梁炳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梁炳虎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炳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梁炳虎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起,且涉案被盗赃物均未起获,给各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炳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满×、梁炳虎退赔被害人庞××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梁××人民币八百元。四、责令被告人梁炳虎退赔被害人刘二×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