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彩云、孟某与高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云,孟某,高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杨彩云,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农民,住灌云县下车镇艞口村吴庄**号。原告孟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必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彩云、孟某与被告高必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彩云、孟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彩云及杨彩云、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侍述成、被告高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云、孟某诉称,2015年9月1日,高必松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边杨彩云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杨彩云、孟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交警大队认定高必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彩云、孟某无责任。杨彩云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2000元。具体明细为:杨彩云医疗费27789.38元、鉴定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2458元、营养费97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合计45335元。孟某医疗费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9元、后续治疗费408元,合计66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必松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我主动报警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且主动垫付68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部分用药有异议。杨彩云的司法鉴定中误工期限偏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其购电动车收据也没有印章。因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伤者为多人,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用药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高必松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杨彩云司法鉴定中休息期限过长,一般应以90天为宜。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发生,如果发生应以发票来体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实。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应由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高必松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圩伊线与同兴镇山东路路口东侧,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北杨彩云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平安人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彩云、孟某、案外人杨雷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交警大队认定,高必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彩云、孟某、案外人杨雷雨无责任。原告杨彩云受伤后,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杨彩云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10月18日,杨彩云要求出院,灌云县人民医院遂予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医嘱杨彩云: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杨彩云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789.38元。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灌云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1月10日对杨彩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杨彩云因2015年9月1日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6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对症及康复治疗)约为1000元人民币。杨彩云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孟某受伤后,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孟某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9月11日,孟某要求出院,灌云县人民医院遂予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医嘱孟某: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孟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48.54元。孟某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杨彩云、孟某及案外人杨雷雨受伤后,高必松共垫付医疗费6800元,该医疗费(本院认定均)包含在原告杨彩云、孟某医疗费总金额中。杨彩云、孟某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被告高必松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二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告杨彩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被告高必松举证的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彩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并提供2015年3月8日购车收据一张,但该收据无任何销售单位章印,也不能反映出杨彩云车损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孟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8元,但未提供司法鉴定或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必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彩云、孟某、案外人杨雷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因高必松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者险(为不计免赔),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再予赔偿,扣除部分由被告高必松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杨彩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27789.3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杨彩云要求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赔偿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2458元、营养费971元,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彩云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40元(按20元/天×47天计算)。交通费。杨彩云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杨彩云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家人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杨彩云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对症及康复治疗)1000元,因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所根据杨彩云伤情确定,是以后必然发生的,且数额较少,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杨彩云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5348.54元。护理费。孟某要求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409元,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某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交通费。孟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孟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家人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杨彩云、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4701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564元,合计19564元。关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27448.92元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说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杨彩云的司法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高必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三者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1959.14元(按27448.92元×80%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二原告41523.14元。其余损失5489.78元,由被告高必松赔偿。则二原告的47012.92元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高必松赔偿,但高必松已先行垫付二原告6800元,扣除应赔偿的5489.78元,还多垫付1310.22元,多垫付的款项二原告应返还高必松,此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12.92元(按41523.14元-应返还高必松1310.22元计算),返还被告高必松1310.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云、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21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必松人民币1310.22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必松负担425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返还给高必松的款项中扣除),原告杨彩云、孟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侍丽丽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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