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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曲璋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戊。其与被告婚前及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有女儿陈某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不提出答辩,也不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有女儿陈某己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曲璋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户口登记薄载明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陈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戊于××××年××月××日出生,女儿陈某己于2004年6月19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并与该第三者生育有女儿陈某己,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原、被告双方都在北海与儿子陈某戊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与被告未实际分居,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11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户口本中陈某己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