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初字第134号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口路临**号。法定代表人皮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声,局长。委托代理人申作一,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黄岛城建局)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出台南政发(2001)11号文件,明确:除上交上级业务部门费用外,免收政府土地收益;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内容。2001年原告获得胶南市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2002年原告完成六个楼座施工。因胶南市政府违规迟迟不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造成原告剩余五个楼座不能完成。2011年7月19日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被告强令缴纳118.38万元配套费,原告提出应免交配套费未果。2011年9月2日胶南市政府下发南政发(2011)64号文件,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配套费减免缓优惠政策:(一)依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缓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意见办理减免缓手续。……(九)服务业项目:对新投资建设的服务项目,达到以下建设标准和规模的,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1、新建、扩建建设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基础设施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专业市场、大型超市、商业特色街项目。原告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被告答复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18.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城建局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的配套费系其开发建设凯伦商业街二期所交费用。该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于2001年开工,2002年建成;二期于2011年7月26日开工,现主体完工。根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2486.9平方米。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二期对外销售部分的配套费118.38万元,自用部分已办理免缴手续。二、被告收取该费用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1、2007年9月27日原胶南市政府下发的南政发(2007)90号文件,将配套费标准由180元调整为106元,并改由被告负责收缴。2、原告诉状称根据南政发(2001)11号文件应免收配套费。但被告认为:涉案项目一期确未收取配套费;但按照2008年4月13日南发(2008)4号文件规定:新建、扩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基础设施,被告收取原告二期项目配套费时,南政发(2001)11号文件已经失效。考虑到原告建设的是市场,出售房屋产权面积比例暂无法核定,经报当时的市长批准,按原告自称的对外销售部分建筑面积11168.1平方米计算收取了该配套费。三、原告所缴配套费不但不应退还,还应追缴配套费1199792.8元。2011年原告自称出售的房屋面积占总规划面积的50.54%,因此申请免交配套费。但2012年原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17708.41平方米,并取得预售许可证,远超过总规划建筑面积50%以上。根据2008年4月13日南发(2008)4号文件,原告应补缴配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凯伦商业街的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该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6日,原告取得该项目二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胶南凯伦商业街二期工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请示的补充材料”。2011年7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凯伦商业街二期配套费1183818.6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免缴申请出具意见:“项目总建筑面积22486.9㎡,依据南开管字[2011]2号,对外出售部分面积11168.1㎡,暂按此面积收取配套费,自用部分面积11318.8㎡办理免缴手续;如对外出售面积增加,应据实补缴增加部分面积的配套费。”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即被告在此时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如对此收费行政行为不服,应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即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远超该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紫荆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