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15年8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15年10月9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根艺城”广场,分别以人民币4800元、1200元、4000元、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木雕制品“弥勒”1件、“观音”2件、“关公”1件,运回德化并摆放在其经营的“德化县云龙谷种养专业合作社”店内欲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销售未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木雕制品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木雕制品中,“关公”和1件“观音”系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另1件“观音”系桢楠,“弥勒”系花榈木,均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依法提取、扣押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上述木雕制品“观音”2件、“关公”1件、“弥勒”1件。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在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木雕制品,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收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I级和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各2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出售国家I级和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各2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赃物红豆杉木雕制品“观音”和“关公”各1件、桢楠木雕制品“观音”1件、花榈木木雕制品“弥勒”1件予以没收。四、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