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小梅与王亚、李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梅,王亚,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49号原告:唐小梅,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亚,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永梅,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唐小梅诉被告王亚、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梅起诉称: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l0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四次借款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40万元)以上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支付方式部分为银行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支付,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还款困难为由对借款和利息久拖不还,由于两被告不履行诚实信用的承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8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亳州市公安局以被告王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原告唐小梅与被告王亚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王亚所为,且被告王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移交亳州市人检察院审查起诉(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小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唐小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