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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傅江红与陈巧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江红,陈巧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6号原告傅江红,女,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卫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生,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傅江红与被告陈巧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陈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江红诉称,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驾驶的电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杨思路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75,141.24元(人民币,下同)、陪护服务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史、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5,141.24元、护理费1,260元;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巧生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同一方向行驶,被告在外道,原告的电瓶车偏到被告一侧,原告的脚碰了被告一下,导致双方一起摔倒。因原告答应医疗费可以用医保卡,故被告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未使用医保卡治疗,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使用医保卡治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因原告同意使用医保卡治疗,被告才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现在不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交警在让双方签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并未谈到过原告使用医保卡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按照规定不同意原告使用医保卡治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原、被告均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杨思路南约30米处,因被告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下午,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当天晚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使用医保卡进行治疗,减轻被告的赔偿压力,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对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作认定,且原、被告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被告称因原告同意使用医保卡治疗,被告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签名,事发当天晚上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且按照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覆盖的范围,双方协议的内容也属无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74,73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每天20元确认为3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共计1,260元,有相应护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江红医疗费74,7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260元、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34.01元,合计人民币1,751.51元(原告傅江红已预交),由被告陈巧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