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吴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吴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涛原审诉称,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赵增军驾驶鲁AG99**号奔驰车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南路一小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使车辆与墙体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事发时,鲁AG99**号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43701T000018188,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及各项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吴涛车辆损失费23650元,鉴定费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吴涛的鲁AG99**号奔驰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车辆损失没有吴涛所述的这么高,我公司在进行核实时定损为6450元,因为该车是在小区内倒车时与墙体发生挂蹭,不足以导致左侧前车门及限位器更换,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来恢复原状,而吴涛恰恰是对左侧前车门及限位器全部进行了更换才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吴涛的鲁AG99**号奔驰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AT2014370lT000018188,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49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ll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赵增军驾驶鲁AG99**号奔驰车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南路一小区内倒车时,车辆与墙体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吴涛通过《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其受损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398元,人民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人民保险公司出险时进行核实时,定损为6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涛为鲁AG99**号奔驰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吴涛按约交付保险费后,人民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吴涛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保险赔付,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涛与人民保险公司联系定损后,吴涛未按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维修,而是采取换件维修使损失有所扩大,另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吴涛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吴涛的车辆损失费为18398元,依据是《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但是2015年2月6日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济价认字(2015)8400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根据吴涛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且没有对鲁AG99**号车的左前门及限位器的损坏程度、是否有维修价值、是否必须左前门及限位器做出合理说明,直接以左前门及限位器更换全新的价格,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吴涛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借供鉴定单位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的资质及鉴定人薛琳、高辉的资质证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济价认字(2015)8400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吴涛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涛车辆损失为18398元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对于受损鲁AG99**号车左前门及限位器的损坏程度、是否有维持价值、维修费用及残值的举证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吴涛承担,没有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导致人民保险公司不知是否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吴涛受损鲁AG99**号车的损失为18398元,却没有将其取得的利益即左前门及限位器的实物残值给予扣除,导致吴涛获得了超额利益。经我公司客服人员核实,吴涛本人证实他从未向法院起诉过我公司,而且2015年12月14日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有立与吴涛电话沟通过,他也说没有起诉过我公司,并且称不认识原审委托代理人李鹤。本案涉案车辆是挂靠在吴涛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涛是该公司员工,故挂靠在其名下,本案吴涛并未委托代理人去法院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济南新海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委托人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吴涛的起诉。吴涛二审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损,但人民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约定的时间期限内给予我的车辆及时定损和书面处理意见,应当视为人民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我委托相关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对相关物价报告有异议,但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人民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或反驳我提供的物价报告,故原审法院依据的物价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完全符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另查明,1、2015年12月21日,吴涛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我本人吴涛,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人民保险公司,我本人已委托代理人:董福敏、李鹤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因本人工作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特此证明。此外,吴涛还提供了2张他本人签署《证明》时的照片。2、涉案车辆为奔驰S600,新车购置价149.4万元。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吴涛出具的《证明》、照片2张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人民保险公司向吴涛出具《人民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吴涛出具的《证明》及其签署《证明》时的照片,可证实吴涛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董福敏、李鹤作为吴涛的委托代理人真实有效。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吴涛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济南市物价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该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文件,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吴涛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是当事人自由行使的权力,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导致其不知是否应当提出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8398元应扣除左前门及限位器实物残值,但并未举证证明左前门及限位器实物残值的价值,因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本院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