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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乙),男,生于1994年5月24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瓜州县,无业。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马阿力(另案处理)在敦煌市汽车站后院内,从当日兰州发往敦煌的车牌号为甘F066**的长途班车司机处各领取一黄色纸箱和一蓝色纸箱。马阿力先抱着蓝色纸箱离开车站,马某某抱着黄色纸箱,在离开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马阿力在敦煌市杨家桥乡兰州村一组路口处被抓获。经对二人取走的黄色纸箱和蓝色纸箱分别进行检查,在两纸箱内均发现梨和一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后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黄色纸箱内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05克;马阿力所持有的蓝色纸箱内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1.1克。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马阿力(另案处理)在敦煌市汽车站后院内,从当日兰州发往敦煌的车牌号为甘F066**的长途班车司机处各领取一黄色纸箱和一蓝色纸箱。马阿力先抱着蓝色纸箱离开车站,马某某抱着黄色纸箱,在离开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马阿力在敦煌市杨家桥乡兰州村一组路口处被抓获。经对二人取走的黄色纸箱和蓝色纸箱分别进行检查,在两纸箱内均有一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黄色纸箱内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05克;马阿力所持有的蓝色纸箱内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在敦煌市汽车站后院内,马某某和马阿力从甘F066**的长途班车上各取从兰州带来的黄色纸箱和蓝色纸箱一个。马阿力先取蓝色纸箱离开车站,马某某抱着黄色纸箱离开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及证人辨认,公安机关查获的马某某持有的纸箱中检查出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物1包、梨数个,系马某某从班车上所取,手机2部,系马某某所有,并被公安机关扣押。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纸箱1个、梨29个、手机2个(卡2张)、毒品疑似物1包。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毛重21.25克。7、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尿液检测均系阴性。8、鉴定意见(1)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刑)鉴(理化)字(2015)97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马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05克;(2)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公(刑)鉴(理化)字(2015)96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马阿力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1.1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纸箱1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