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金海湾大酒店附近一居民楼前,将袁某停放此的一辆银灰色爱马俊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盗走,并将车拉回家留给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袁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的价值81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袁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