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郅梦鸽与贾新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梦鸽,贾新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郅梦鸽,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锋,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梦鸽诉被告贾新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梦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贾新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梦鸽诉称:2015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贾新锋驾驶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里沟小学东100米处路北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其中医疗费410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34元、误工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0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贾新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郅梦鸽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排除免赔、拒赔的情形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郅梦鸽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贾新锋驾驶原本停放在巩义市里沟小学东100米处路北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起步时,与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郅梦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郅梦鸽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8日,花去医疗费1563.1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上唇挫裂伤。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1.4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13天,医疗费共计4104.5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营养费为260元(20×13)。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014.07元(28472÷365×13)。原告系巩义市美人益民淀粉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4058元/年计算20日为1866.19元(34058÷365×20)。2015年11月16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郅梦鸽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元。原告郅梦鸽以上损失共计8339.83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新锋付给原告郅梦鸽1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新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郅梦鸽的医疗费41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14.07元、误工费1866.19元、车损405元、停车费200元,计8239.83元,均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保的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贾新锋应予以赔偿。被告贾新锋已支付1000元,其多支付的900元(1000-100)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9.83元(8239.83-900)。被告贾新锋多支付的部分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郅梦鸽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郅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郅梦鸽负担一百元,被告贾新锋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