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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明正华与简胜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正华,简胜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正华。委托代理人:徐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胜华。上诉人明正华为与被上诉人简胜华请求履行调解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明正华,1982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2014年6月7日17时许,简胜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明正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正华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简胜华负同等责任,明正华负同等责任。后明正华与简胜华于2015年4月2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并签署了《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乙方(明正华)医疗费4065元;住院伙食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102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490元;合计17990元。其中甲方(简胜华)承担16216元;乙方自行承担1774元整。2、付款方式:本协议自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双方确认,扣除简胜华垫付费用,简胜华��需向明正华支付赔偿款12900元,简胜华于当日向明正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壹万贰仟玖佰元正。”2015年6月23日明正华以简胜华未履行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简胜华依照调解协议赔偿15042元。原审认为,简胜华与明正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简胜华负同等责任,明正华负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简胜华辩称其与明正华存在口头约定,法院依法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表示不知其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如另有约定会在欠条中注明。且简胜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明正华所在单位出具了工资扣发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明正华……,受伤后因伤未出勤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4���8月18日),按单位规定,共扣除工资3445.05元。”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明正华明确肯定此证明是其向所在公司申请出具,可以证明明正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误工损失应为3445.05元,与明正华、简胜华所达成调解协议中所确定误工费11025元,存在7579.95元的差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相对明正华、简胜华调解协议的总金额而言,误工费的差额达到调解金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严重影响到整体的公平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明正华诉请的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不属于调解协议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明正华可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明正华与简胜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明正华负担。宣判后,明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简胜华负同等责任,明正华负同等责任。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在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并达成调解书,扣除简胜华垫付费用,简胜华还需支付12900元,简胜华于当日出具12900元欠条一份。调解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故本案诉争《调解协议》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以单位出具证明因伤未出勤期间扣除的工资3445.05元与调解协议中的误工费11025元存在较大差距影响整体公平而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判决不予履行,何况明正华在调解协议中也放弃���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书建议需要伤休105天,对应其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也有8282.63元。一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而不顾,实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简胜华辩称,明正华实际误工费只有3000余元,调解协议上的误工费接受不了,其愿意承担明正华实际误工费和协议上其他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失:(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调解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内容的情形。双方在调解期间,明正华即提供了其工资扣发证明,简胜华调解时即应当知道明正华扣发工资金额,对此,简胜华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仅以误工费存在较大差距影响整体公平而认定调解协议无效不当��故明正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调解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改判履行调解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二、简胜华、明正华履行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即简胜华支付明正华赔偿款12900元(已扣除简胜华垫付费用),该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简胜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简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鹏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