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杨尚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杨尚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玉梅。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志。原告李玉梅诉被告杨尚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被告杨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9时30分,被告杨尚志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宿城区洋北镇老庄村二组路上与原告李玉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玉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尚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若干。因原告伤情还需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间、营养期间鉴定,原告暂主张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均为13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0元、营养费1350元【(45+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护理费28080元【(45+90)天*10元/天】、交通费450元(45天*10元/天),合计38370元。被告杨尚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间有异议,认可护理费50元/天,护理期间为4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营养期间应为45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老庄村二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杨尚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5-9前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胸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若干,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自行垫付768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尚志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杨尚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杨尚志应赔偿原告李玉梅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76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被告认为营养期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间为45天,即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期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宿迁地区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即护理费2700元(60天*4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45天*1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090元,应由被告杨尚志全部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梅给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296.8元,被告杨尚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