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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DANHIL”(丹希尔)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丹希尔&rdquo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证保1号申请人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即福清市城头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松,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丹希尔”(DANHIL)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申请人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以“丹希尔”(DANHIL)轮运输其所属的60900吨加拿大油菜籽,于福州港卸货时发现货损,申请人因此遭受了损失。而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均保存在该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人已为其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福州集佳油脂有限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二、对“丹希尔”(DANHIL)轮的下列船舶证书、图表资料、文件资料予以保全:1、船舶所有权证书;2、船舶简介(Ship’sparticular);3、托运人在装货前提供给船长的货物资料;4、装货港的验舱报告;5、积载图;6、案涉航次的船舶日志、货舱温度测量记录、货舱通风记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志峰代理审判员  鲁金石代理审判员  胡伟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