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龚日飞与伍敏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日飞,伍敏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龚日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893。被告:伍敏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13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健,该公司职员。原告龚日飞诉被告伍敏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日飞、被告伍敏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日飞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伍敏志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高铜线由大江往台城方向行驶,0时35分,行驶至旧高铜线116KM+800M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龚日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伍敏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日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伍敏志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单号:6304132080120140010719),原告龚日飞因此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敏志和原告龚日飞按比例承担。原告龚日飞的损失发生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未能解决。为维护被告龚日飞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29.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敏志承担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撤回营养费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属实。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089.56元可见其伤情并不需要持续住院治疗。如原告无法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医嘱单,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事实,只认第一次住院的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情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伍敏志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相同,并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伍敏志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伍��志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旧高铜线由大江往台城方向行驶,00时35分,行驶至旧高铜线116KM+800M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龚日飞发生相撞,致被告伍敏志、原告龚日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日飞与被告伍敏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日飞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1月后到当地医院复诊。2015年10月8日,原告龚日飞因被车撞伤左小腿肿痛不适8天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被告��敏志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水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另查明,涉案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龚日飞,现年32岁,属于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日飞、被告伍敏志的陈述和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龚日飞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龚日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包括:1、医疗费208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5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5100元(100元×51天=51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龚日飞住院51天,两次住院之间相隔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龚日飞现年32岁,属于农业户口,可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7766元/年计算为9509元(27766元/年÷356天×125天=9509元)。4、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各项合计22298.56元。原告龚日飞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龚日飞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22298.56元给原告龚日飞;二、驳回原告龚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龚日飞负担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雄 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