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诸依依与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依依,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333号原告诸依依。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国茂大厦602室-1。负责人赵君。原告诸依依与被告五常市飞胜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前台文员,工资为3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考勤表证明工作时间,工资收据证明已发工资时间与金额,余下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未发。因目前被告联系不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应给原告的工资(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每月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共3个月9天×2倍,计19800元)及因上诉所产生的通讯费、误工费,计1000元,二项合计金额为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并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允许。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实质上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依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