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春容与钟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容,钟正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郭春容。被告钟正球。原告郭春容诉被告钟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容诉称,借款人钟正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郭春容多次追偿,被告钟正球至今还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1年8月10日钟正球向郭春容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分红时间一年一次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钟正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钟正球向原告郭春容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分红时间一年一次,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止,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经原告郭春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偿,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正球向原告郭春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郭春容与被告钟正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正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容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钟正球承担。如被告钟正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