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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红亮盗窃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亮,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亮,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4年12月5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4日经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亮、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亮以认罪伏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亮、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亮撤回上诉。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邹 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武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