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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建与李皆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李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陈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正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皆云,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陈建与被告李皆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委托代理人刘正焱,被告李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早上7点多,在原万盛区黑山镇假日国际酒店工地因建筑工具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和铁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砖头和铁棍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理发费、交通费等共计1632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皆云辩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蒋三兰在工地发生口角纠纷属实。之后,蒋三兰用砖头打被告,原告陈建及蒋三兰丈夫杨安员随后赶到三个人打我,我没办法才用木棒打了原告一棍。被告是被迫还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7时许,蒋三兰与被告李皆云在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假日国际酒店的建筑施工现场,为建筑工具发生口角纠纷,后经旁人劝说散开。之后,蒋三兰电话通知其丈夫杨安员及原告陈建(蒋三兰侄儿)到场,并动手抓扯被告,双方发生挽打。挽打中被告被迫退至工地的搅拌机旁边,捡起地上的钢管打中原告陈建头部,致陈建头部受伤。随后站在一旁的蒋三兰捡起地上的水泥块扔向被告,没有打中,被告随即捡起掉在身边的水泥块扔回去,打中蒋三兰头部致蒋三兰额部挫裂伤、额部血肿,挽打中致被告李皆云右耳廓挫伤,传导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随后被送至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肘部擦伤。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395.10元,住院前检查及出院后治疗门诊费共计491.79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理发费、交通费等共计1632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皆云是与蒋三兰发生口角,已经旁人劝说散开,纠纷已平息。事后,蒋三兰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却通知丈夫杨安员及原告陈建参与纠纷,是导致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双方在挽打中导致蒋三兰、原告陈建、被告李皆云均受伤,原告陈建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采取以非对非,用铁棍致伤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李皆云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李皆云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86.89元,有病历及医疗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计算标准32元/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及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情主张640元(8天×8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5700元(38天×150元/天),其误工天数有病历及休息证明为凭,误工费根据重庆市2015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每年41472元,每天为113.62元,共计4317.56元(38天×113.62元)。原告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系为治疗所需的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酌情主张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的医疗费8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4317.56元、理发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380.45元,由被告李皆云赔偿40%,计5752.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皆云负担80元,原告陈建自行负担120元(此款原告陈建已预交,限被告李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建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跃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