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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大众街xx号经营夫妻用品店。2014年8月被告人在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张姓男子处购进“印度神油”、“黑金刚”、“老虎油”3种药品在该店销售。2015年9月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韩某某店内查货“印度神油”、“黑金刚”、“老虎油”3种药品共3盒。2015年9月9日,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并出具宁食药监稽函(2015)48号《产品定性意见书》,结论为,2015年9月9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xx号查货的上述3个产品,符合药品的特征,属于药品管理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3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普某某、刘某的证言及产品定性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无药品批准文号而销售药品,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