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月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良,张如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良,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怀,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凉楼台村人,农民。上诉人张月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月良、被上诉人张如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张如怀与被告张月良签订纪元玉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消防站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定襄县纪元集团酒精厂院内,办公楼二层,砖混结构消防车库、会议厅、框架、不带封顶,按照施工要求除图中所有的苯板工程和基础砂砾石,除水暖的一切工程;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及机械、模具、不包料,土建及电器安装一切在内(地板砖、卫生间磁砖另算)。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被告方质量造成返工,工料由被告方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初验,消防车库地面粗糙不平不达标,2013年消防站投入使用后,办公楼屋顶大面积漏雨,对此原告另找工队分别予以进行了返修。由于被告方工程质量的问题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返修费。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三份、地面返修证明一份、屋面返修证明一份、山西纪元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人王x英、李x英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如怀与被告张月良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出现车库地面不平不达标的质量问题,从而造成返工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按约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返修费用。当原告发现消防站车库地面质量不合格时,因尚未履行及时通知被告进行返修的义务,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造成酒精厂消防站办公楼屋顶漏水的原因尚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亦无法证实屋顶漏水系因被告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屋面返修费用29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对车库地面返修产生的费用予以证实,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返修款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月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良工程质量返修款132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如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张如怀缴纳811.2元,被告张月良缴纳278.8元。张月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新的案件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工程返修款的数额适当,上诉人虽然提起上诉,但其举不出相应的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