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仁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制漆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威制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2278.28元;2.东方铁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后百威制漆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东方铁塔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3097.7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百威制漆公司与东方铁塔公司分别签订多份《承揽合同》,由百威制漆公司为东方铁塔公司承揽的多处工程项目提供油漆并完成喷漆业务,以实际喷涂面积进行结算付款,合同约定东方铁塔公司每月根据百威制漆公司当月完成的经检验合格的喷涂面积支付工程款80%,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90%,余款于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在3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百威制漆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业务,并进行了最终结算,共计3252557.57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结束,东方铁塔公司已付工程款2900279.29元,尚欠工程款352278.28元未付。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起诉金额35227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起至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共计1245天,为73097元。东方铁塔公司辩称,百威制漆公司所诉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合同已全部履行,并且完成工程是百威制漆公司的义务,其对已经履行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百威制漆公司所主张的胶州市交警大队护栏工程款为30080.83元,该工程没有完成;对于其主张的节点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关于节点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包含在合同之内,不应当另行计算;对于油漆根据合同约定也包含在工程范围内,百威制漆公司不应当另行主张。另,百威制漆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喷漆经检测不合格,因此请求驳回百威制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一、2009年-2010年,百威制漆公司(乙方)与东方铁塔公司(甲方)共签订承揽合同五份,分别约定百威制漆公司承揽东方铁塔公司营海1#主厂房工程,内蒙古多晶硅000#管廊工程,内蒙古多晶硅100#合成装置、200#精馏装置工程,昌吉基础、警队护栏工程,国电谏壁发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钢构件的喷涂工作。其中营海1#主厂房工程的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9-外包077)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1、构件喷漆:构架加工费单价为20元/平方米(包括:油漆费、现场施工费,节点漆、安装后的修补费用等)……其中一道环氧富锌底漆50微米,2道环氧云铁中间漆,总漆膜厚度不低于80微米,丙烯酸聚氨酯面漆2道50微米(两道面漆分别为25微米)。……2、实际结算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喷涂面积×加工费单价进行计算,除此加工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甲方在付每一笔款项时,乙方必须开具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此工程在喷漆质量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按照实际喷涂面积进行结算付款。付款方式为:1、按月付款,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当月完成的经检验合格的喷涂面积支付其中80%的款项,对方喷漆工作结束,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营海主厂房1#车间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6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在30日内结清,如有索赔,完成索赔后30日内支付,针对乙方的赔偿款,甲方有权从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九条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按ISO12944、ISO20340标准油漆配套体系防腐年限为8年。其他四份合同关于加工费单价的约定中均包括油漆费、现场施工费、修补漆等。二、2011年2月-2012年3月,东方铁塔公司分别出具外包结算单,确认营海主厂房1#车间工程最终结算额为922111.6元、谏壁工程最终结算额为953419.69元、内蒙古多晶硅000#管廊工程最终结算额为875169.63元、内蒙古多晶硅100#合成装置和200#精馏装置工程最终结算额为358794.82元。三、东方铁塔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2900279.2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5份、结算单4份、通用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东方铁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油漆费88981元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揽合同以外单独结算。百威制漆公司提交了发票收条5份(总金额88981元)及相应的销货结算凭据7张、公路货物运单两份,用以证明百威制漆公司另为东方铁塔公司提供了多种型号的油漆及涂料,共计价款88981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东方铁塔公司已实际签收发票,但货款至今未付。东方铁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油漆是用于本案承揽合同所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单独计算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百威制漆公司主张,该部分油漆是东方铁塔公司单独采购的,并不是用在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中,因此也不包含在承揽合同的工程款中,若如东方铁塔公司所述该油漆包含在合同中,东方铁塔公司不会向其出具相关发票收条等,这不符合常理。而东方铁塔公司认为这些油漆都用于涉案合同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油漆款,假设不是用于涉案工程,则这些油漆款不应当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百威制漆公司应当就买卖合同另行诉讼,并且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节点部分实际由谁负责喷涂,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节点费用24000元有无依据。百威制漆公司提交营海主厂房1#车间节点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节点面积为1200平方米。东方铁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百威制漆公司主张,钢结构构件的节点部分其没有在工地现场喷涂,只负责提供油漆,但节点部分加工费也是按照每平方米20元收取费用的。而东方铁塔公司主张,关于节点部分的施工,实际操作是,实际上节点就是钢结构构件的两端连接的部分,该部分不能做喷涂,而需要做打磨处理,增大摩擦力,在安装时需要用连接板及螺栓将节点部分固定,之后连接板的喷漆是由东方铁塔公司负责施工的,因此百威制漆公司的喷漆面积不应包含节点部分面积,对于节点部分其只负责提供油漆,而根据合同约定构件加工费的单价20元/平方米中包括了油漆费、现场施工费、节点漆及安装后的修补费用。三、胶州交警大队护栏工程百威制漆公司是否实际施工,其主张的加工费30080.83元应否支持。百威制漆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000258号的外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并称原件找不到了,用以证明胶州交警大队护栏、昌吉工程双方最终结算额为30080.83元。东方铁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询问东方铁塔公司关于昌吉基础、警队护栏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如何履行的,东方铁塔公司称该份承揽并未实际履行,关于该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及工程是否施工完毕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不清楚,但在第三次庭审中,东方铁塔公司认可收到百威制漆公司提供的该工程金额为4580.83元的发票,并称该工程百威制漆公司只干了4580.83元的工程。本院认为,从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是由东方铁塔公司出具的,且结算单至少应当有三联,双方手中应当各有一联,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的结算单均是第三联“供应”,而该工程提供的却是第二联“财务”,且该证据上有传真的电话号码,可以推断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单是东方铁塔公司将己方留存的财务联通过传真发送给百威制漆公司的,又由于东方铁塔公司持有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拒绝提供,因此本院认定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00258号的外包结算单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百威制漆公司负责喷漆的营海1#主厂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方铁塔公司能否要求减少价款。东方铁塔公司提交了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油漆经检验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金属锌的含量达不到≥70%,其中2010年2月1日的检测为68%,2009年12月31日的检测仅为47%。百威制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验结果不认可,是东方铁塔公司单方委托,且厂房已经实际使用,其也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东方铁塔公司还提交了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该工程钢结构的表面均出现锈斑、脱漆的情况。百威制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反映一个时间点的情况,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且该工程是2012年之前完工的,也已经实际使用,现在又提出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庭审中,东方铁塔公司对营海1#主厂房工程所喷油漆及喷涂工程质量、返工维修的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为:1、已喷涂在钢结构表面的油漆质量是否合格;2、喷漆加工的部件出现脱漆、生锈的原因;3、喷漆加工是否合格;4、喷漆加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维修的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东方铁塔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1、喷漆总厚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2、喷漆施工的钢结构构件是否出现生锈现象以及生锈的面积;3、对以上两项进行维修返工需要的维修费用。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案涉工程中钢结构构件抽样检验共有11组,(占抽样总数的36.7%)低于180微米,19组(占抽样总数的63.3%)高于180微米;2、案涉工程中钢结构构件共有26处存在生锈现象;申请书第二条中的生锈面积及第三条超出该所检验范围,不予受理。东方铁塔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万元。百威制漆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用于本案,鉴定的油漆厚度虽然低于合同约定厚度,但鉴定时间距离施工时间已经过去六七年,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时的厚度,当时施工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东方铁塔公司也已经验收,现在油漆厚度受时间影响可能发生变化,包括物理或化学的变化,正是因为该原因,当时百威制漆公司就不同意该鉴定。东方铁塔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反映的油漆厚度不可能因为时间变化而变化,证实了36.7%不合格,达不到厚度标准,因此该部分不但不应支付加工费用338414.96元(922111.6元×36.7%),并且百威制漆公司还应承担去掉现有油漆与打磨去锈的费用,以及另行施工造成停工的损失,还有本案申请人支付的鉴定费7万元,本案中要求减少价款209216.45元,对于对方应退还的部分费用及其他损失东方铁塔公司将另行起诉。另,百威制漆公司提交邮政快递寄件人存单一份、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双方承揽合同业务总额为3163576.57元,买卖油漆业务额为88981元,东方铁塔公司已付款总额为2900279.29元,欠款额为352278.28元,百威制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该对账单寄于东方铁塔公司处进行对账,对方已签收确认。东方铁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说法未收到该对账单,即使收到也不能证明东方铁塔公司认可该事实,对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不认可,但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根据东方铁塔公司的核算,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数额应再减掉油漆款88981元、节点费用24000元、签订合同未完成的工程30080.83元,未付款应为209216.45元。本院对百威制漆公司向东方铁塔公司发送对账单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东铁塔公司收到了该对账单。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油漆费88981元并非用于涉案工程,而应当在本案承揽合同以外单独结算。理由如下:1、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这部分油漆款均单独开具了发票和销货结算凭据,且销货结算凭据中明确载明此单据为购货单位的收货证明,购货单位代表确认签字后为购货单位欠款凭据,若如东方铁塔公司所述该部分油漆系用于涉案工程,则依据承揽合同约定,该油漆款应包含在加工费中,那么东方铁塔公司在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不应对该油漆款再单独收取发票,因此东方铁塔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路货物运单的时间与收货人与其提交的两份销货结算凭据的记载一致,可以认定两者是一一对应的,该两份运单显示的货物到达地为郑州,而涉案承揽合同并无在郑州的工程,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油漆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综上可以确认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油漆费88981元应当在本案承揽合同以外单独结算,但百威制漆公司据以主张该部分油漆款的主要证据即销货结算凭据上载明“由本单据产生的纠纷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无管辖权,因此对百威制漆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百威制漆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二、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节点费用24000元无依据。双方一致认可节点部分百威制漆公司并不负责喷涂,而只负责提供油漆,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油漆费、现场施工费、修补漆等均已包含在加工费单价中,实际结算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喷涂面积×加工费单价进行计算,除此加工费用外,东方铁塔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因此百威制漆公司主张节点费用24000元无依据,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胶州交警大队护栏工程百威制漆公司已实际施工,其主张的加工费30080.83元应予支持。本院确认百威制漆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的编号为1000258号的外包结算单的真实性(理由在证据认定中已述),根据该结算单的记载,东方铁塔公司应支付百威制漆公司该工程的加工费为30080.83元,东方铁塔公司关于该工程百威制漆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百威制漆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百威制漆公司负责喷漆的营海1#主厂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方铁塔公司能否要求减少价款。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质量问题一是抽样检验中36.7%的钢结构构件的喷漆厚度低于合同约定,二是钢结构构件存在生锈现象,对此,本院认为,喷漆厚度不合格属于在加工物交付验收时就能发现的质量问题,而东方铁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百威制漆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欠款前曾提出过该质量异议,现在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达四五年之久才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且喷漆厚度受时间影响会发生变化,鉴定机构于2016年所测量的喷漆厚度不能反映百威制漆公司交付标的物时的状态,故东方铁塔公司以此要求减少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结构构件存在生锈现象的问题,由于合同质保期约定工程防腐年限为8年,现工程在防腐年限内出现生锈现象,在生锈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承揽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酌情将质保金的一半作为减少价款的金额即46106元(922111.6元×10%÷2)。另,关于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铁塔公司的具体应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百威制漆公司主张的欠款额3252557.57元减掉其主张的油漆款88981元、节点费用24000元以及因质量违约应减少的价款46106元即为东方铁塔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全部工程的加工费3093470.57元,再扣除已付款2900279.29元,东方铁塔公司还应支付百威制漆公司加工费1931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加工费193191.28元;二、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1931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万元(被告已预交),共计77681元,由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承担35080元,由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601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7399元,该款项可从被告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