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沈显光、成子夜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2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沈显光,成子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沈显光。委托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显光,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成子夜,住湖北省阳新县。上诉人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原审被告沈显光、成子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工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晋财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字粤行北京路支行2011年041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押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C、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等等。附件《抵押物清单》列明:权属证明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50、252、254、256号。该抵押已于2011年10月21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至2015年10月19日,抵押权人为北京路工商行。2012年10月31日,北京路工商行(贷款人)与晋财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粤行北京路支行2012年小企字第092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企业营运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价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的提款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字粤行北京路支行2011年041号)、担保人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等待。同日,北京路工商行(债权人、甲方)与沈显光、成子夜(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晋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落款处乙方一栏签有“成子夜”,“沈显光”签在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处。2012年10月31日,北京路工商行分五笔向晋财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晋财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2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乙方)与北京路工商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晋财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9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2,000,000.00元及利息562,122.74元;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由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据2013年12月22日在广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等等;附有《逐户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2014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包括了晋财公司在内的债权。由于晋财公司一直未向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清偿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网银申请指令单、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匡息、报纸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路工商行与晋财公司、沈显光、成子夜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审庭审中,晋财公司对北京路工商行与沈显光、成子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予确认,但未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对于沈显光未签字在乙方一栏位置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一栏明确为沈显光、成子夜,沈显光签字位于乙方一栏的下方,且保证人中并无公司参与,加之沈显光并无到庭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沈显光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现晋财公司、沈显光、成子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路工商行将其对晋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故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与晋财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后,有权要求晋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具体清偿数额问题,现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审诉讼中,晋财公司已确认从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要求晋财公司偿还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合同期满之后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沈显光、成子夜为晋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沈显光、成子夜应对晋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晋财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涉案借款未得到及时清偿之时,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依法享有对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权同时存有保证及物的担保,因此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晋财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晋财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0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为计算标准,罚息按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加收50%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对处理晋财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50、252、254、256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沈显光、成子夜对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晋财公司追偿。四、驳回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4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晋财公司、沈显光、成子夜负担。晋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晋财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所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是否正确。晋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规定过高,属于加重晋财公司一方的责任,而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并未在格式条款中将该利息、罚息重点突出地表现出来,故该部分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由于晋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而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晋财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晋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广州晋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可君